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國駿前於民國一0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七年度速偵字第四七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0七年五月十五日至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二十四日)0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一時十九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國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
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兩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案經緩起訴處分在案、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