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廖曾桂英
廖清平 相對人 蘇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5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家中突發許多事故,導致無法按月繳息,現在有比較正常了,可否請求撤告調解,抗告人家中還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母親及2位妹妹共3人需要照顧,所以房子必須留著,故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2人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中市,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抗告人雖抗辯先前因故無法按月繳息,現在有比較正常,請求撤告調解云云,但此部分抗辯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蔡家瑜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宏賓┌──────────────────────────────┐│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259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7年11月│100萬元│未載│109年10月│CH352792│││14日│││14日││├─┼─────┼─────┼─────┼─────┼────┤│2│107年11月│20萬元│未載│109年10月│CH352793│││14日│││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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