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碧輝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碧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立悔過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龔碧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被害人遺失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提款卡及帳單)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被害人領回,反擅自侵占,據為己有,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身心狀況、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正本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繳還所侵占之財物,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不願告訴之意思(見警卷第12頁),相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並安慰被害人心理,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立悔過書,以勵悔改。
五、查被告所侵占被害人遺失之上開皮包1只(內含現金、提款卡及電話費帳單),業經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5號被告龔碧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碧輝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拾獲 林明珍 所遺失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200元、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及電話費帳單1張】,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回家中將上開現金據為己有,並將其餘物品丟棄於自宅垃圾桶內。嗣林明珍發現其皮包遺失後隨即於同日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係龔碧輝所拾獲,因而與其聯繫要求返還皮包,龔碧輝見東窗事發,遂將現金、皮包、提款卡及電話費帳單(後二者均遭龔碧輝毀損,惟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全數取至派出所繳回,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皮包及提款卡等物(業已發還林明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碧輝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明珍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另有現金、皮包及提款卡等物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錢鴻明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