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60號聲請人 王登科
康勝德 相對人國統吊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宜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5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7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一)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24,7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繳納裁判費34,957元,嗣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將請求減縮為2,275,450元本息,減縮後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3,572元,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3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11385),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應以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計算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復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為17,479元(見第一審卷第17頁),另聲請人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
(二)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金額45,738元(計算式:21938+23800=45738)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474元(計算式:23572×45738/0000000=474,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歸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一審裁判費23,098元(計算式:000000000=23098)則應適用第二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予以核算。故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7,764元(計算式:23098+24666=47764),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即5,971元(計算式:
47764×1/8=5971),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45元(計算式:5971+474=6,44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