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76號聲請人 蔡炅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張信嘉 等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證據清單扣押物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經檢察官調查後,為聲請人所有,有被告4人偵查中供述坦承該筆現金係自告訴人 王韻涵 及聲請人處取得,告訴人王韻涵於偵查中亦坦承該筆金額為聲請人所有,既已確認該筆現金之所有權人,且該筆現金並無扣案調查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扣案之現金90萬元係警方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圳前仁愛公園」前,查獲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張信嘉、 陳信維 ,並扣得車上之現金9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張信嘉、陳信維供述在卷,復有員警109年11月27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信維手機內90萬現金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張信嘉於警詢時供稱:該90萬元係伊的報酬,伊還沒有分給陳信維他們,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是依被告張信嘉所述,上開扣押物為其之犯罪所得,與被告張信嘉等人所涉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業務侵占或普通侵占之犯罪顯有關聯;就該等現金之所有權歸屬,告訴人王韻涵於警、偵訊所述前後相異,除告訴人王韻涵所述及其手機中與聲請人之對話錄音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仍有待調查釐清。是前開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王怡蓁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