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珮馨受刑人即被告鍾家俊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珮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珮馨因受刑人即被告鍾家俊(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而釋放。上開案件有罪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另犯轉讓偽藥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受刑人就轉讓偽藥罪以外之部分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4376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歷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4376號案件,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10年4月23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迄本院裁定時止,無遷移住居所、在監在押或已出境等情事,且因另案經通緝中等節,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將上開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期日,以函文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該日到案接受執行,並敘明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旨,送達具保人陳報之居所「臺中市○○區○○路○○○號」,該址雖與具保人於上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陳報之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形式上存有細微差異,然業經具保人之母親即其同居人具領無誤,此有臺中地檢署110年4月7日中檢增新110執4376號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堪認該誤載對本件送達處所之同一性、具保人之收受可能性,均無影響,仍發生送達效力。
四、綜上,被告逃匿,且具保人已受合法通知,屆期未按上開臺中地檢署函文文旨履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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