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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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靖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靖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靖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56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便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自行車,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自行車,業已發還被害人 陳素琴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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