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附民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61號原告 卓勵垣 被告 陳弘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7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弘澤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因其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辯論終結。茲原告卓勵垣於同年5月3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該日送達至本院,有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但書之規定,是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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