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52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柒參肆伍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清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3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5月3日確定,110年5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7.7345公克,詳107年度安保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楊清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37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0年5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237號偵查案卷、108年度緩字第1937號案卷、108年度緩護命字第553號案卷及108年度緩護療字第248號案卷屬實。㈡該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7.7345公克),經送鑑
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10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9頁),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