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彥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深海秘寶)遊戲序號紙參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罪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生之損害、於開放空間行竊及被竊財物價值(據告訴人指稱價值新臺幣29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得老子有錢(深海秘寶)遊戲序號紙3張,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均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48號被告洪俊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2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建華門市」,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老子有錢(深海秘寶)遊戲序號紙3張,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楊佳霖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佳霖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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