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裕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之追償電費和解書所載內容
按期履行損害賠償。扣案之電感性線圈壹組、時控開關壹組、PV
C電線壹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裕仁為節省其烏魚養殖場之電費支出,自民國105年4月
18日起,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在其承租位於雲林縣○○鄉
○○村○○○段○○○○號土地之養殖魚塭,擅自以繞越電表
之方式,即以自行購買之電線接上電感性線圈後,再連接至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於上開土地上
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後方之用電負載側,並以時控開
關控制接通及切斷之時間,致使用電中電表指示圓盤倒轉而
無法正常計量,造成計度失效不準,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
嗣於同年5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
人員前往上址稽查,並當場扣得電感性線圈1組、時控開關
1組、PVC電線1截及封印鎖1只等物,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㈡被告李裕仁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憲達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
管條、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㈣現場照片2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
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
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
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查:
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
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
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
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
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
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
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竊電罪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之竊
電罪與刑法竊盜罪之結果,刑法第320條之法定刑較重,則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
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提案審查意見亦同此意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減省電費之私利,
造成告訴人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
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
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偵查中即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有追償電費和解書乙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4頁),足認其確有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
度良好,併斟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1頁),復兼衡其竊電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亦
於105年11月18日具狀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堪信被告
經此偵審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
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上開追償電費和解書尚有33期
尚待給付,此觀上開和解書自明,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按前述和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
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電感性線圈1組、時控開關1組、PVC電
線1截均為被告買來竊電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偵卷第12頁),該些物品顯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次查被告竊電所
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業已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
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且自10
5年6月7日和解成立至今均有按和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
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本案被告
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之可能性甚高,是如被告確依和解條件
履行,應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
人亦可據此請求民事賠償,故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
成立之和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再予沒收其竊電所得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再
就其犯罪所得之竊電利益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封印鎖1只,
為臺電公司所有等情,亦有上開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
此部分扣案物品並非屬於被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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