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相 對 人 尹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嗣經該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而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為證。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地「桃園市
○○區○○路○○○號12樓之3」之通知函,遭以查無此人為
由退回,另查相對人已於92年12月9日出境,其戶籍並於95
年1月4日為遷出登記,致無法送達。為此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函、退回之信封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聲請就上開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
三、查、相對人自92年12月9日出境後,迄今尚無入境之紀錄,
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表附卷可稽。相對人既長期
居住於國外,難認在國內一定地域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
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堪
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
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