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54號
原 告 陳威瑞
被 告 林麗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之支票乙紙,到期日為民國105年6月25日,付款地
為臺灣銀行台北港分行;惟原告遵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等
理由遭到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以為證明,為維護權益,爰
依據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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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付款地│
│號││(新臺幣)│││(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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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J0000000│400,000元│林麗川│105.6.25│105.6.27│臺灣銀行臺北│
│││││││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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