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江楷慶
被 告 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
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未曾接獲被告欠款通知,且因欠款已10餘年,
時間久遠,被告債權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45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原告即債務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被告對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所在地係新北市淡水區,將上開執行事件移送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5445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 陳明 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