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吳秉杰
被   告  尤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9日向原告表示需錢
周轉,希望原告可以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約
定於103年9月間還款,惟還款期限屆至,被告卻不見蹤影
,前往申請調解,被告亦不到場,其間原告另支出車馬費、
訴訟費用、精神賠償等金額,為維護權益,一併向被告請求
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
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身份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應屬可採。
㈡至於原告所主張因此支出車馬費,卻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
證,自難准許;又其所請精神賠償部分,然查兩造間為一般
金錢借貸關係,尚難認原告人格權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故其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另原告復請求訴訟費用一節
,惟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分
別定有明文。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是當事人並無請求之必要,故其所請亦屬誤會,而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7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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