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
被   告  林美惠
       陳錫峰
       羅梁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林美惠於民國86年5月21日邀同被告陳
錫峰、羅梁生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
約定由被告林美惠以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527,791
元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
系爭汽車),頭期款44,200元,自86年6月21日起至88年4月
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攤還各期本息11,417元,最
末期款221,000元於88年5月21日支付,俟全數清償後,福灣
公司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予買受人被告林美惠,另由被告3
人共同簽發面額397,8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
福灣公司。詎被告林美惠未依約繳款,福灣公司遂依法將系
爭汽車取回拍賣抵償債務,經福灣公司於99年1月10日結算
,被告林美惠尚積欠344,215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福灣公司嗣於99年2月3日將其對被告3人之汽車貸
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3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應
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因系爭本票票款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利益,爰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344,21
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2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林美惠未依約履行債務,且故意違反修
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未告知福灣公司即將系爭
汽車典當,侵害福灣公司對系爭汽車之財產權,業經本院以
87年度嘉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林美惠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林美惠賠償3
44,21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美惠應給付原
告34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
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
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所謂「利益」,係指票據債務
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票據債
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
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
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
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
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後,被告3人受有如系爭本票
所載金額之利益,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返還所受利
益云云。惟查,依前開說明,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
「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
益(對價),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因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
受有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利益云云,已與上開法條之要件
不符;再查,原告所提附條件買賣合約第11點約定:分期價
款483,591元,自86年6月21日起至88年4月21日止,每月1期
,每期11,417元,最末期款221,000元於88年5月21日支付等
語,有上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本票
面額則為397,800元乙節,有該本票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459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0頁),
原告復陳稱分期價款係由被告以現金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35、36頁),可知被告依約係以現金分期付款之方式清
償各期分期款,且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與分期付款總價或各期
分期款金額均非一致,則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當係作為倘被告
未能按期清償系爭汽車買賣分期款時,福灣公司得據以向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或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依據,故系爭本票應
屬擔保被告履行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之性質,被告並非因簽
發系爭本票而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且亦非以系爭本票代替
買賣價金之給付,自難認被告係因簽發系爭本票而於原因關
係上受有相當於買賣價金之利益。則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之貸款債務344,215元及遲
延利息,尚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限於權利受侵害且實際
受有損害者始得主張。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美惠逾期履行債務後,未告知福灣公司即
將系爭汽車典當,係不法侵害福灣公司對系爭汽車之財產權
,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依原告之主張,權利受侵害者為福灣公司,並非原告,則
原告對被告林美惠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
使。原告雖又主張其係自福灣公司受讓債權,自得依前揭規
定向被告林美惠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云云,然查,原告
係於99年2月3日自福灣公司受讓福灣公司對被告3人之汽車
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乙節,有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
明書可稽(見北簡卷第11頁),可知原告僅係自福灣公司受
讓其對被告3人之汽車貸款債權,並未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況被告林美惠係於86年12月間即將系爭汽車典當
乙節,亦有原告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
偵字第24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見北簡卷第12頁)
,則被告林美惠典當系爭汽車之際,原告並非系爭汽車所有
權人,亦非被告林美惠債權人,自無任何權利因被告林美惠
典當車輛之行為受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
定,請求被告林美惠賠償344,215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⒊至被告林美惠雖因違反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有原告
所提本院87年度嘉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
北簡卷第13頁),然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要件與
民法第184條第1、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
件並非一致,自無從以此遽論被告林美惠應對原告負民法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並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於原因關係上受
有利益,且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因被告林美惠典當車輛之行為
而受侵害。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美惠應給
付原告34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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