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永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被 告 王傳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枚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請求被告返還167-J9號牌照及給付新臺幣(下同)22
,295元,嗣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牌照號碼
變更為167-6D,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2,000元;前者應屬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後者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24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書),
約定原告將營業牌照車額(即行照乙枚,牌照兩面車號000
-00)交與被告營業,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
驗情形,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者,原告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結清雙方債務後,不
足則向被告追償。詎被告車輛本應於104年4月1日參加定期
檢驗,經原告催告被告受檢,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約被告應
將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並負擔該車之違規罰鍰
1,600元及104年1月至105年5月之行政管理費20,400元,以
上共計22,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
10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結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書,並未有利率之約定,則
原告請求之利息,其利率逾年息5%部分,自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