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張竣崴
被   告  汪政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暨分別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1、2所示支票之提示日及編號3
至5所示支票之實際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給付原告
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及各自該編號6至13所
示各支票之實際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5,943元。嗣於民國105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分別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支票
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附表一編
號三至十三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
三至十三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及各自該編號三至十三所
示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13紙,共積欠原告
票款共計1,265,943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均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而不獲兌現,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支票雖未
屆清償期,然被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是原告就此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另本件被告於簽發附表一之支票前係簽發附表二
編號1至50所示之本票,後始簽發支票以清償該本票款項之
用,然附表一所示支票金額總計尚有不足170,000元,故就
170,000元部分以附表二之本票為請求。惟詎屆期提示均未
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分別按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於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給付原告
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及各自該編號3至
1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支票及本票上之發票
章均是訴外人即伊配偶 陳忻彤 (於105年7月10日死亡)蓋的
,章是伊的,因為店都是伊配偶在管理,伊只是人頭,但伊
不知道伊太太陳忻彤拿去蓋上開支票及本票。而讓渡書上之
印章則係伊所蓋的,伊只是簽讓渡書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13紙、退票理由單影本
2紙及系爭本票50紙為證。被告則對於前揭支票及本票上印
文之真正不爭執,惟抗辯非其所蓋印,且對於原告給付之請
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
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
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將來給付
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
據法第126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乙之支票存款既已被
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
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故甲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
號提案審查意見可參),是若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契約已被列
為拒絕往來戶,且其與付款人之委託付款之關係已終止,因
付款人對執票人已無付款之義務,縱支票發票日尚未到期,
日後勢必亦無從兌現,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
來給付訴訟要件。經查:
1.本件被告辯稱其印章不知道為何遭其妻即陳忻彤拿去蓋,自
不負票據責任云云。惟原告另主張陳忻彤為原告之員工,因
原告要調回花蓮,想要結束掉目前所經營之店,但被告及陳
忻彤向原告要求頂讓,兩造遂簽定讓渡證書,並由被告與陳
忻彤拿系爭本票及支票交付原告,並帶原告至工商課辦理登
記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讓渡證書及轉讓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6至27頁),而被告亦有提
出其持有之讓渡證書,復觀諸前揭兩造所持之讓渡證書均有
手寫「先開本票,等支票出來換開支票」之文字註記,而被
告亦自陳其所提出讓渡證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105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登記為商行之負責人
,且於記載有「先開本票,等支票出來換開支票」等文字之
商行讓渡證書上簽名,自堪認被告知悉該店頂讓情形,且至
少有同意於系爭本票及支票上蓋章,至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
印章係遭盜蓋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信為真實。
2.又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
責,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支票
行使追索權,要屬有據;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於本院判
決前業已到期,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立即給付,亦應指明。又
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已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
而遭退票,且被告開設於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之支票帳戶,已被列拒絕往來戶,有退票理由單
影本2紙附卷可稽,是原告所執如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支票
,顯有屆期而無法履行之情事,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上
揭票面金額,亦屬有據。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基此,原告須實
際提示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支票,始可自該時起請求利
息,是原告請求依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支票之票款金額,
均各自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起算之利息部分
,尚難採憑。
(二)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所示,可知該本票均未載發票日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該張本票即應欠缺應記載之事項而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170,000元之請求,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一: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
├──┼────┼─────┼─────┼─────┤
│1│100,000│105.7.10│105.7.12│AB0000000│
├──┼────┼─────┼─────┼─────┤
│2│100,000│105.8.10│105.8.10│AB0000000│
├──┼────┼─────┼─────┼─────┤
│3│100,000│105.9.10││AB0000000│
├──┼────┼─────┼─────┼─────┤
│4│100,000│105.10.10││AB0000000│
├──┼────┼─────┼─────┼─────┤
│5│100,000│105.11.10││AB0000000│
├──┼────┼─────┼─────┼─────┤
│6│100,000│105.12.10││AB0000000│
├──┼────┼─────┼─────┼─────┤
│7│100,000│106.1.10││AB0000000│
├──┼────┼─────┼─────┼─────┤
│8│100,000│106.2.10││AB0000000│
├──┼────┼─────┼─────┼─────┤
│9│100,000│106.3.10││AB0000000│
├──┼────┼─────┼─────┼─────┤
│10│100,000│106.4.10││AB0000000│
├──┼────┼─────┼─────┼─────┤
│11│100,000│106.5.10││AB0000000│
├──┼────┼─────┼─────┼─────┤
│12│100,000│106.6.10││AB0000000│
├──┼────┼─────┼─────┼─────┤
│13│65,943│106.7.10││AB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
├──┼────┼─────┼───────┼─────┤
│1│200,000│未記載│107年8月│TH0000000│
├──┼────┼─────┼───────┼─────┤
│2│200,000│未記載│107年9月│TH0000000│
├──┼────┼─────┼───────┼─────┤
│3│200,000│未記載│107年4月│TH0000000│
├──┼────┼─────┼───────┼─────┤
│4│200,000│未記載│107年5月│TH0000000│
├──┼────┼─────┼───────┼─────┤
│5│200,000│未記載│107年6月│TH0000000│
├──┼────┼─────┼───────┼─────┤
│6│200,000│未記載│107年1月│TH0000000│
├──┼────┼─────┼───────┼─────┤
│7│200,000│未記載│107年2月│TH0000000│
├──┼────┼─────┼───────┼─────┤
│8│200,000│未記載│107年3月│TH0000000│
├──┼────┼─────┼───────┼─────┤
│9│150,000│未記載│106年10月│TH0000000│
├──┼────┼─────┼───────┼─────┤
│10│150,000│未記載│106年11月│TH0000000│
├──┼────┼─────┼───────┼─────┤
│11│150,000│未記載│106年12月│TH0000000│
├──┼────┼─────┼───────┼─────┤
│12│150,000│未記載│106年6月│TH0000000│
├──┼────┼─────┼───────┼─────┤
│13│150,000│未記載│106年8月│TH0000000│
├──┼────┼─────┼───────┼─────┤
│14│150,000│未記載│106年9月│TH0000000│
├──┼────┼─────┼───────┼─────┤
│15│150,000│未記載│106年4月│TH0000000│
├──┼────┼─────┼───────┼─────┤
│16│150,000│未記載│106年5月│TH0000000│
├──┼────┼─────┼───────┼─────┤
│17│150,000│未記載│106年7月│TH0000000│
├──┼────┼─────┼───────┼─────┤
│18│150,000│未記載│106年1月│TH0000000│
├──┼────┼─────┼───────┼─────┤
│19│150,000│未記載│106年2月│TH0000000│
├──┼────┼─────┼───────┼─────┤
│20│150,000│未記載│106年3月│TH0000000│
├──┼────┼─────┼───────┼─────┤
│21│100,000│未記載│105年10月│TH0000000│
├──┼────┼─────┼───────┼─────┤
│22│100,000│未記載│105年11月│TH0000000│
├──┼────┼─────┼───────┼─────┤
│23│100,000│未記載│105年12月│TH0000000│
├──┼────┼─────┼───────┼─────┤
│24│100,000│未記載│105年7月│TH0000000│
├──┼────┼─────┼───────┼─────┤
│25│100,000│未記載│105年8月│TH0000000│
├──┼────┼─────┼───────┼─────┤
│26│100,000│未記載│105年9月│TH0000000│
├──┼────┼─────┼───────┼─────┤
│27│100,000│未記載│105年4月│TH0000000│
├──┼────┼─────┼───────┼─────┤
│28│100,000│未記載│105年5月│TH0000000│
├──┼────┼─────┼───────┼─────┤
│29│100,000│未記載│105年6月│TH0000000│
├──┼────┼─────┼───────┼─────┤
│30│100,000│未記載│105年1月│TH0000000│
├──┼────┼─────┼───────┼─────┤
│31│100,000│未記載│105年2月│TH0000000│
├──┼────┼─────┼───────┼─────┤
│32│100,000│未記載│105年3月│TH0000000│
├──┼────┼─────┼───────┼─────┤
│33│50,000│未記載│104年10月│TH0000000│
├──┼────┼─────┼───────┼─────┤
│34│50,000│未記載│104年11月│TH0000000│
├──┼────┼─────┼───────┼─────┤
│35│50,000│未記載│104年12月│TH0000000│
├──┼────┼─────┼───────┼─────┤
│36│50,000│未記載│104年7月│TH0000000│
├──┼────┼─────┼───────┼─────┤
│37│50,000│未記載│104年8月│TH0000000│
├──┼────┼─────┼───────┼─────┤
│38│50,000│未記載│104年9月│TH0000000│
├──┼────┼─────┼───────┼─────┤
│39│50,000│未記載│104年4月│TH0000000│
├──┼────┼─────┼───────┼─────┤
│40│50,000│未記載│104年5月│TH0000000│
├──┼────┼─────┼───────┼─────┤
│41│50,000│未記載│104年6月│TH0000000│
├──┼────┼─────┼───────┼─────┤
│42│30,000│未記載│103年11月30日│TH0000000│
├──┼────┼─────┼───────┼─────┤
│43│50,000│未記載│104年2月│TH0000000│
├──┼────┼─────┼───────┼─────┤
│44│50,000│未記載│104年3月│TH0000000│
├──┼────┼─────┼───────┼─────┤
│45│30,000│未記載│103年10月31日│TH0000000│
├──┼────┼─────┼───────┼─────┤
│46│30,000│未記載│103年12月31日│TH0000000│
├──┼────┼─────┼───────┼─────┤
│47│50,000│未記載│104年1月│TH0000000│
├──┼────┼─────┼───────┼─────┤
│48│30,000│未記載│103年7月31日│TH0000000│
├──┼────┼─────┼───────┼─────┤
│49│30,000│未記載│103年8月31日│TH0000000│
├──┼────┼─────┼───────┼─────┤
│50│30,000│未記載│103年9月30日│TH000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