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9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991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昆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昆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昆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 劉哲維 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5日以「差速連動結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6506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嗣劉哲維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並經被告於95年3月27日准予登記公告。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8月14日(96)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620446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2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026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