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二八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固記載被告甲○○住所地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惟其於訴狀內復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即自上址離家出走至今未歸,足見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非原告陳報之該址,致無法送達文書,依法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