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二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向「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永和營業所(下稱朝欽公司)訂購車牌號碼00-0000號,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元之自用小客車一台,致朝欽公司誤信其有付款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與乙○○締結買賣契約,並交付該車。乙○○依約應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四日止共計六十期,按月繳付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之貸款,然其除頭期款一萬元外,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第一期起即分文未繳車款,並任由地下錢莊人員將該車取走抵債,嗣搬遷逃逸無蹤,致朝欽公司求償無著,始知受騙,經訴由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購買自小客車,自始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九月買車時經濟狀況還好,十月時我太忙就沒有付款,十一月份地下錢莊的人來找我,所以沒辦法付款,我向錢莊一開始借二十萬元,但加上利息,就不知道是多少錢了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積欠地下錢莊五十幾萬元,車子一拿回來就被地下錢莊拿走等語,足認其於訂購車輛之初,經濟狀況即屬不佳,否則豈有甘付高利,向地下錢莊借貸,並已由二十萬元之借款累計利息至五十餘萬元之理。其所辯有付款真意,僅係忙碌而未繳款云云,顯難採信。又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朝欽公司代理人甲○○指訴明確,並有貸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取得車輛後,分文未付貸款,且旋即任由地下錢莊將車輛取走抵債,足認其自始即無付款予朝欽公司之真意,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仍與朝欽公司訂定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僅係欺騙告訴人之手段而已,被告以佯訂契約之方法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於成立詐欺罪名之際,應不另成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名,附此敘明(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八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詐得價值五十餘萬元之自小客車一台,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今,按月繳付一萬二千元予朝欽公司,賠償其損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僅以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限,然於九十年一年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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