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一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乙○○與其夫庚○○(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為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招集如附表一所示之甲會,自任會首,並以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其所經營之香店為開標地點,於甲會進行期間之不詳會期,因周轉不靈,急需資金周轉,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會員 林興旺 、壬○之同意,偽造以其等名義,載有投標金額之標單,進而行使該紙偽造之私文書投標,就林興旺該會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一千六百元之金額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林興旺、壬○,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六千元或六千六百元之會款予乙○○(壬○三個活會部分冒標時間及金額均不詳),標單於開標後即撕毀丟棄。另乙○○、庚○○自八十五年底起,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化名入會或自行加入及邀集親戚多人加入為會員之以會養會方式,先後招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乙、丙、
丁、戊四會,以庚○○之名義擔任會首,然均共同負責招集會員、開標、收取會款等會務,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巳○○、 蔡鳳珠溫陳巧雲溫玉霞陳美琪洪昭雲吳貞鳩陳淑如張旺張碧女余仲林黃歲珍呂雅惠楊美玉楊月琴楊聖培蔡愛玉楊錦雲陳吳金澐 、壬○貞、寅○○、辰○○、辛○○、 沈月嫌 (以其夫 周玄理 之名義加入)、卯○○○、甲○○、子○○、午○○、己○○、戊○○○、癸○○○、丑○○、 蔡珮珊 、壬○、丁○○等三十五人(蔡鳳珠、溫陳巧雲、溫玉霞、陳美琪、洪昭雲、吳貞鳩、陳淑如、張旺、張碧女、余仲林、黃歲珍、呂雅惠、楊美玉、楊月琴、楊聖培、蔡愛玉、楊錦雲、陳吳金澐、壬○貞等十九人未列入各該互助會名單),誤信確實有乙、丙、丁、戊各該互助會會單上所記載之會員參加,而加入互助會。開標時乙○○、庚○○均以其他會員標金較高,會已經標走為由,而自行標走或以親戚名義標會,致前往標會之會員無法得標,上述活會會員,則不知庚○○、乙○○有將會自行標走或以親戚名義標會之情,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會款予乙○○、庚○○,其等因此共同詐得約四千六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之互助會會款。迨至八十八年二月間,乙○○、庚○○已無力續行開標,乃遷移住所避不見面,巳○○等上述各該活會會員遍尋無著,察覺有異,至此彼等始知受騙,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僅坦承招集甲會之情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甲會已正常結束,林興旺有同意我先生借標,壬○的好朋友的先生倒了我先生三百多萬元,所以她說要借我標,我並沒有冒標;至於乙、丙、丁、戊四會是我先生負責的,我不識字,也沒有管云云。然查:
㈠證人壬○到庭結證稱:我參加被告三會,均為活會,被她冒標,我去投標時標單
上都要寫姓名還有標金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林興旺到庭結證稱:我參加兩會,有一會被冒標,事後我發現,他們就開一張借據給我等語(見審理筆錄),並有庚○○署名之借據一紙及會單一份附卷可稽,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㈡至乙、丙、丁、戊四會,雖名義上係由庚○○擔任會首,然實際上招會、開標、
收取會款均被告與庚○○所共同負責乙節,據證人辛○○、卯○○○、甲○○、子○○、丙○○等人到庭結證稱明確(見審理筆錄),雖證人庚○○到庭證述:我太太不識字,開標都是在我店內,由我負責,如果我出去做生意,就叫我太太去收會款,但收回來的錢都交給我,這件事都與她無關云云,然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利害與共,其所述有迴護被告之虞,況其所述經營互助會之情節,與證人上開指述不符,足認被告及證人庚○○所述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庚○○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五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其有以化
名加入,並自行及邀集親戚多人加入為上述四會之部分互助會會員,其且有向其親友借標之情形,有該判決一份可佐,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等指訴於標會時,被告夫妻均以其他會員標金較高,會已經標走為由,致前往標會之會員無法得標等情,應堪採信。
㈣被告與其夫庚○○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短時間內,
召集四個互助會,欲以會養會,並自行及邀集親戚多人加入為會員,而多次標取會款,致前往現場標會之會員始終無法得標,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庚○○二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標單(私文書)冒標,及向互助會會員詐騙會款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小學畢業,智識未深,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高達四千萬元甚鉅,就告訴人巳○○部分,將所有之桃園縣○○鎮○○○街○巷○○號不動產出售予巳○○抵償部分債務,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並為告訴人巳○○所自承,是被告雖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然並非全無處理債務之誠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至起訴書所認被告另以活會會員之名義冒標,然並未具體載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冒用何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或舉出積極證據證明之,而告訴人巳○○、寅○○等人就乙、丙、丁、戊四會部分,亦無法具體指訴被告究係有何冒標之行為,僅泛稱衡情被告應有冒標等語,是已難僅依告訴人等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冒標之犯行,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冒標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部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其夫庚○○及子女名義參加寅○○所招集之內標型之互助會共四會,每會二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六、七、八、九四期標得會款後,即未繳納死會會款,詐取寅○○二百四十餘萬元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證人寅○○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夫妻認識已經十幾年了,是附近鄰居,我參加他的三個互助會,他們也參加我的兩個互助會,我們從八十五年開始就互相參加彼此的會,被告用自己、庚○○、 周永全 及偏名 袁敏 參加四會,乙○○八十七年五、六、七、九四個月都得標,都是她來投標,會錢也是她來繳的,我認為她有詐欺是因為她從八十八年四月開始沒有繼續付會錢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是公訴人所認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六至九月連續四期,應係誤載,又公訴人認被告於取得會款後,即未繳付會錢,與證人即會首寅○○所述情節不符,容有誤會。寅○○與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即彼此參加互助會,對被告之經濟狀況當知之甚稔,尚難謂被告加入互助會之行為,係施用詐術,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得標後尚繳付會款至八十八年四月,始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會款而未繼續繳納,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此部份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表一:
甲會: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每會五千元,外標型,共八十人乙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每會二萬元,內標型,連
會首共六十八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六十七會),六、八、十、十二月之五日晚上八時各加標一次丙會: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至八十九年六月
十日),每會二萬元,內標型,連會首共四十九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四十八會),除八十六年六月外,其後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之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各加標一次丁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會一萬元,外標型,連會首
共計八十二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一會),每月一、十五日之晚上八時標會戊會: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每會二萬元,內標型,連會首共計三
十三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三十二會)附表二┌──┬───────┬───────────┬─────────────│會別│活會會員│詐得之會款│該會總計詐得之會款│││(新台幣)│(新台幣)├──┼───────┼───────────┼─────────────│乙│一、巳○○│二百三十四萬元│一千七百九十八萬元││二、壬○│一百五十六萬元│││三、戊○○○│七十八萬元│││四、己○○│一百六十萬元│││五、辛○○│一百五十二萬元│││六、子○○│二百三十四萬元│││七、 蔡佩姍 │七十八萬元│││八、丑○○│二百三十四萬元│││九、卯○○○│七十八萬元│││十、丁○○│二百三十四萬元│││十一、沈月嫌│一百六十萬元│├──┼───────┼───────────┼─────────────│丙│一、巳○○│一百十二萬元│八百七十二萬二千六百元││二、壬○│五十六萬元│││三、己○○│五十六萬元│││四、午○○│五十六萬元│││五、辛○○│五十六萬元│││六、子○○│一百十二萬元│││七、甲○○│一百六十八萬元│││八、蔡佩姍│二十萬元│││九、丑○○│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十、丁○○│五十六萬元│││十一、沈月嫌│一百十六萬元│├──┼───────┼───────────┼─────────────│丁│一、巳○○│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一千八百六十六萬││二、壬○│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元│三千八百元││三、癸○○○│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四、己○○│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元│││五、午○○│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六、辛○○│三百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七、子○○│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八、蔡佩姍│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九、丑○○│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十、卯○○○│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十一、丁○○│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十二、沈月嫌│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戊│一、巳○○│八萬元│八十六萬元││二、壬○│十二萬元│││三、甲○○│十二萬元│││四、丑○○│十二萬元│││五、沈月嫌│四十二萬元│├──┴───────┴───────────┴─────────────│四會合計:四千六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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