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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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八○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同地號內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清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同右段六九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同右段六九之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清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八○之一、同段六九之二、同段六九之三地號三筆土地,均係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八0之一地號土地內搭建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居住使用,並在同地號內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九之二地號內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九之三地號內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種植菜園,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及農作物清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願意清除地上物及農作物,返還土地。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八○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八○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C部分所示面積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清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同右段六九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同右段六九之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清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搭建地上物居住使用及種植菜園,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及農作物,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爰本於被告之認諾,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三、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詹國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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