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友人 陳世澤 及 吳榮展 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於返家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 楊春聲 及乙○○父子住處前,因甲○○為撿拾滾落於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廂底下之礦泉水瓶,突遭 楊氏 父子所飼躲藏於該車廂底下之狼犬咬傷左手,楊春聲聽聞屋外之吵雜聲響,乃起身外出查看,乙○○跟隨在後,見陳世澤三人正敲擲渠等狼犬躲藏之車廂,已生怒意,復對陳世澤質問犬隻未圈養以致咬傷人該如何賠償一事雙方乃起爭執,互為叫囂進而拉扯扭打,甲○○乃與陳世澤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撿拾地上之木棍朝乙○○毆打,致乙○○受有左側肩胛骨瘀傷、左額太陽穴及臉頰擦挫傷瘀血、右腰擦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破皮等傷害(陳世澤嗣已死亡,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具狀表明,本案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願意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該日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