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好禮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玖點柒肆元、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好禮企業有限公司邀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以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就被告好禮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好禮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積欠之債務如下:1委請原告以美金二十萬元為限額循環使用,並簽訂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借款申請書交予原告,墊款利息自押匯日起算,按原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利息,於墊款償還時一併結匯償付之,如有遲延,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告外幣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依被告好禮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求,按照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借款申請書之約定,由原告代墊一筆美金四萬五千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押匯,清償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屆期尚欠美金三0一一三點七四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未還,另一筆美金六萬五千元,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押匯,清償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屆期尚欠美金六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未還。2委請原告以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信用狀,並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即期信用狀契約交原告收執,墊款利息自押匯日起算,按原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利息,於墊款償還時一併結匯償付之,如有遲延,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告外幣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依被告好禮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求,按照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之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代墊美金一三三一四六元,有進口到單通知書為證,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清償,屆期仍有美金一三三一四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未還。3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一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0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借款申請書、匯票、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即期信用狀契約、進口到單通知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外匯存放款利率表、出口押匯記錄卡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美金二二八二五九點七四元、新台幣二百一十九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起訴時一美元對新台幣三四點五七四元之匯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