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O二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二號、偵緝字第一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戒治期滿出所。甲○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多次在台北縣境內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八月六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四樓其住處、同縣市○○路與福和路口之計程車內查獲,第一次查扣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沾有毒品安非他命無法分離之吸食器一組(吸食用玻璃球一個、改造燈泡一個)、殘渣袋二個。
理由
一、被告坦承犯行,又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施用器具、殘渣袋扣案可稽。另被告曾經二次觀察、勒戒,第二次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結節,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及前開足憑,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八月六日止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間、八月間,基於個別之犯意施用毒品各一次,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沾有毒品安非他命無從分離,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至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一百零六點二公克,公訴人誤載為一點九公克)、海洛因(毛重一點九公克,公訴人誤載為一百零六點二公克)、分裝袋十五個、吸管挑撥器一支、電子秤一個,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供述其係剛向他人購得即為警查獲,是上開安非他命、海洛因、分裝袋、吸管及電子秤,尚難認係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被告另案涉及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海洛因部分,均另案偵查中,上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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