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一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甲○○之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返回甲○○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疏於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一枚及台中縣○○鎮○○段○○○○號(公訴人誤載為三九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得手後即返回台北縣板橋市住處。嗣甲○○發現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經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報案並向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乙○○對於權狀遺失補發提出書面異議,甲○○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