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健一美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解散登記,竟仍自解散日後,以健一美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處,開設「健美游泳池」對外營業,嗣於同月四日,為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處斷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健美游泳池之廣告一份及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記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公司法第十九條乃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並非處罰不當之營業行為,此觀公司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就公司之非法借款、保證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另設刑罰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清算人如有違反,並均得科處罰鍰。倘解散之公司不依法進行清算,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不能將公司法第十九條擴張解釋,致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因此,解散之公司在未清算完結之前,不論是否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以公司名稱為營業行為,均無公司法第十九條之適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八)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以經設立登記,辦理清算程序中之公司,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揆諸上揭規定,並不符合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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