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
原告戊○○○原告丁○○原告乙○○原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原告丁○○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原告乙○○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原告丙○○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元,及均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捌萬捌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原告戊○○○與被告認識三十餘年,被告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邀原告戊○○
○參加由訴外人 張碧霞 招募之互助會,再以原告居住台北市,每次至台北縣繳交會錢不方便為由,稱其可代繳會錢,原告戊○○○誤信為真,乃為自己及子女即原告丁○○、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參加訴外人張碧霞所招募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甲互助會),每會會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內標制,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並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之各該月十日加標一次,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七十五人,計原告共參加五會(原告戊○○○參加一會,嗣受讓 劉江珠 一會,並買受詹秀紅一會,原告丁○○參加一會、原告丙○○參加一會)。
2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原告戊○○○又受被告之邀,為自己並代子女即原告丁○
○、乙○○參加訴外人張碧霞所招募之互助會(以下簡稱乙互助會),每會會金為五千元,內標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並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之各該月十日加標一次,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七十七會,原告戊○○○、丁○○、乙○○各參加一會。
3原告參加上開甲乙互助會後,每次標會後,被告均告知原告戊○○○該次之標
會利息,原告戊○○○便將原告等人應繳之會錢一併透過被告代交會首,有時因被告稱其沒空交給會首,則以郵局匯款。原告自參加上開互助會後,一直未標會,全部均為活會,直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原告因所參加之互助會已進行約三分之二,標會比較划算,乃思標取會款,被告稱該互助會標會地點在百星公司內,非百星公司員工無法進入,並稱原告如欲標會其可請人代標,原告乃委請被告處理,然經數次標會,被告均告稱未得標,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仍無法得標,原告對於屢次未能得標深感不解,乃依會單上所載會首電話向會首洽詢,發現該電話無法聯絡,因此乃按會單上載會首住址前往詢問,經會首張碧霞之夫即訴外人 呂秋郎 告知張碧霞已死亡,由其繼任會首,並告知原告參加之甲互助會五會及乙互助會三會,均已死會等語,原告戊○○○聞訊至感訝異,續向訴外人呂秋郎查詢始知,被告早在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陸續假冒原告之名義標會,並自會首呂秋郎處取走得標款,即:甲互助會原告丁○○參加一會,被告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標會利息一千四百元標取,呂秋郎已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得標款匯予被告,原告丙○○參加之一會,被告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標會利息一千四百五十元標取,呂秋郎已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將得標款匯予被告;原告戊○○○參加之三會,其中編號28一會,被告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標會利息一千四百五十元標取,呂秋郎已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將得標款匯交被告,會單編號一會,被告在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標會息一千四百五十元標取,呂秋郎已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將得標款匯交被告,會單編號一會,被告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標會利息一千五百元標取,呂秋郎已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得標款匯交被告;至於上開七十七人互助會,其中原告戊○○○參加之會單編號一會,被告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標會利息一千五百元標取,呂秋郎已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得標款匯交被告,原告乙○○參加之會單編號一會,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標會利息一千六百元標取,呂秋郎已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得標款匯予被告,原告丁○○參加之會單編號一會,被告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標會利息一千六百元標取,呂秋郎已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匯款予被告。
4原告未曾委託被告標會,迄今仍為活會,被告上開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三
月十日止所標取之八會,均是假原告之名義冒標會款,此由原告目前尚保留之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親筆書寫之字條可證,被告於該日告知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該次標會利息均為一千六百元,並親筆計算原告八會活會應繳會款數額,足證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時,原告參加之八會均為活會無誤。再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該次投標,被告告知兩組互助會標會息均為一千七百元,當時因被告稱其沒空至樹林交會錢,請原告戊○○○之夫將會錢存入呂秋郎郵局帳戶,有當時計算單及存款明細表可稽,可見原告八會仍為活會,原告始終不知,事證至明。
5原告 邱秀英 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甲互助會有三會共繳納六十
一次會款,乙互助會有一會,繳納五十三次會款,每次會錢及利息為五千元,共遭被告詐騙一百十八萬元(61x5000×3+53x5000x1=0000000);原告丁○○參加甲、乙互助會各一會,遭被告詐騙五十七萬元(61x5000x1+53x5000x1=570000);原告丙○○甲互助會一會,遭被告詐騙三十萬五千元(61x5000x1=305000);原告乙○○參加乙互助會一會,遭被告詐騙二十六萬五千元(53x5000x1=265000),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丁○○五十八萬元,原告丙○○三十一萬元,原告乙○○二十七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一百十八萬元,原告丁○○五十七萬元,原告丙○○三十萬五千元,原告乙○○二十六萬五千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九號詐欺案件中提出互助會單二份、銀行匯款收執聯八紙、被告親筆字條一紙、互助會歷次得標標息記錄表二份、計算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又據證人呂秋郎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標會後幾天來找伊,問伊為何其標會都標不到,伊說伊針對甲○○,甲○○標到後,伊就把會錢匯給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而原告告訴被告詐欺罪嫌,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以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上訴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原告之同意,冒用渠等名義標得原告所參加之八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期交付會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民間合會習慣,會員得標時所出之利息為未得標會員應得之利益。是就原告已付之會款,固然為其所受之損害,而自甲乙互助會開始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份止,原告有取得互助會標息之利益,此部分被告亦應賠償。原告邱秀英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甲互助會有三會共繳納六十一次會款,乙互助會有一會,繳納五十三次會款,每次會款及標息共五千元,共遭被告詐騙一百十八萬元(61x5000×3+53x5000x1=0000000);原告丁○○參加甲、乙互助會各一會,遭被告詐騙五十七萬元(61x5000x1+53x5000x1=570000);原告丙○○甲互助會一會,遭被告詐騙三十萬五千元(61x5000x1=305000);原告乙○○參加乙互助會一會,遭被告詐騙二十六萬五千元(53x5000x1=265000),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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