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日盛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盛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販售汽車及收取車款等業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未依日盛公司規定至遲於交車翌日前,將所收全部車款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七日,分別向客戶收得二筆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九千元及六十萬六千五百元車款後,僅各匯入日盛公司帳戶六十萬九千元及五十萬六千五百元,將其餘之車款五萬元及十萬元,在不詳之處所,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日盛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受僱於日盛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販售汽車及收取車款等業務,並於上開時間將所收取車款五萬元清償合作金庫板橋支庫之房屋貸款,十萬元則清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之汽車貸款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公司總經理 徐明男 有同意伊可先暫用這兩筆款項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日盛公司之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卷附被告之日盛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乙份;新車訂購合約書、報交申請書、統一發票各二紙,以及被告匯款至日盛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共六紙(均影本)相符,足徵被告前揭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部分車款,挪作私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挪用款項前,業已取得告訴人日盛公司總經理徐明男同意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無可資證明之證據等語在卷,堪認被告前揭辯詞,係屬臨訟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未經告訴人日盛公司同意,擅自將業務上持有之部分車款十五萬元挪作私用,則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款係十五萬元、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雖坦承有挪用部分車款行為,惟猶空言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案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復承諾將歸還所侵占日盛公司之車款(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務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