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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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受雇於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中和營運所,擔任銷售業務員,負責車輛之銷售、保險業務承辦、客戶車輛買賣價款及保費款項之收取。詎甲○○因本身積欠他人債務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客戶 凌啟林 等人收取購車之車款及保險費後(均詳見附表所示),連續於收取各該款項之當日,在上開中和營運所或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住處,將所收取之款項侵吞入己,用以償還個人之債務,而未繳回公司,前後侵占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六千元。嗣經北達公司查帳發現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北達公司告訴及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北達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凌啟林、 施政豪 、 吳清發 、 蘇東銘 、 秦士哲 等人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由凌啟林、施政豪、吳清發、蘇東銘、秦士哲出具之切結書共五紙、車輛銷售特殊狀況報告表四紙、證明書一紙、訂購合約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廿二至第三二頁)及被告甲○○出具之欠據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頁)在卷可稽。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款項、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迄未償還侵占款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客戶名稱│收取款項即侵│收取款項地點│收取款項名目│侵占金額(││││占款項時間│││新台幣)│├──┼────┼──────┼───────┼──────┼─────┤│一│凌啟林│八十九年十二│台北縣中和市中│汽車保險費│三萬二千一││││月十九日│正路一一四五號││百九十一元│├──┼────┼──────┼───────┼──────┼─────┤│二│施政豪│九十年一月三│台北市○○路三│汽車保險費│五萬元││││十日│段一三六號一樓│││├──┼────┼──────┼───────┼──────┼─────┤│三│吳清發即│九十年三月十│台北縣板橋市購│購車尾款│十八萬六千│││松吉企業│日│中正路三一三││元│││社││之十五號二樓├──────┼─────┤│││││汽車保險費│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四│蘇東銘│九十年三月十│台北縣中和市中│購車尾款│三十萬三千││││五日│正路一一四五號││元│││││├──────┼─────┤│││││購車尾款│十三萬九千│││││││元│├──┼────┼──────┼───────┼──────┼─────┤│五│秦士哲即│九十年三月間│同右│購車尾款│七萬元│││吉富五金│某日│├──────┼─────┤││行│││汽車保險費│一萬四千零│││││││五十五元│├──┼────┼──────┼───────┼──────┼─────┤││││共計││八十三萬六│││││││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