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一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丙○○○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誣告罪刑(並宣告緩刑三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邱澄雄 一再翻異證詞,不足憑信,而證人 邱共 所為證述,儼然主導案情發展,至屬荒謬,上訴人等均具狀一一駁斥,原判決置而不論,殊屬違誤。㈡、系爭土地權利誰屬,有國民政府接收日治時期之檔案資料可稽,而台灣光復後,有土地法及三七五減租條例等土地改革, 邱糧 為自耕農身分,自訴人丙○○○所主張之信託關係,毫無依據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業經邱糧於其胞弟 邱長 死亡後,在啟華代書事務所內出具承諾書,載明「系爭土地係其與小弟邱長二人各半所有」,並承諾「邱長之長子 邱丁龍 何時要過戶登記二分之一時,本人絕對協助辦理,絕無異議。」與邱丁龍因無自耕農身分,直至邱糧死亡前,迄未辦理過戶登記,而於邱糧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信託登記在邱糧名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協議信託登記在邱糧之孫甲○○名下,以及甲○○曾就屬邱丁龍應有部分,出具切結書,確認登記其名下應有部分中之八分之四為邱丁龍所有,復簽立協議書,再次確認此情,並應允返還登記予邱丁龍等事實,核係綜合證人邱澄雄及邱共在場與聞之證言,參酌法務部調查局就「邱糧」之印文鑑定結果,兼以審酌相關辦理繼承登記及民事訴訟等情形,憑以認定邱糧所書立之承諾書為真正,且認定 邱糧書 立承諾書時,甲○○在場,甲○○嗣後又出具切結書及簽立協議書,自訴人丙○○○等人持以提起返還土地登記民事訴訟之承諾書,並非偽造,又認定甲○○明知其情,而乙○○與甲○○結婚近十年,關係密切,且於相關民事案件自始出庭擔任甲○○之「訴訟代理人」,亦知其情,從而,上訴人等共同具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丙○○○偽造邱糧名義之承諾書,有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不違背經驗法則。㈡、關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與本件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一節,原判決業已敘明「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須具有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而邱糧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僅可對外主張為全部之所有權人,尚無礙於內部邱長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無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為邱糧全部所有之事實」,核與論理法則無違。㈢、綜上,原判決所為事實判斷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指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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