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NB號自用客貨兩用車,自南投縣南投市出發,欲北上往臺中縣清水鎮方向行駛,適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中興系統交流道,在駛入該交流道北上之匝道入口時,本應遵守設於匝道入口三色號誌之指示行車及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於入口匝道號誌已顯示紅燈,仍未停車而貿然以原車速駛入該匝道,因而追撞同向前方已依燈號停止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五三七號自小客車,該輛車牌號碼00—九五三七號自小客車復順勢追撞前方亦因燈號停止之由陳永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GA號自小客車,而乙○○因遭受突發之猛力撞擊,致受有胸壁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甲○○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已承認其為肇事者、委託警察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告訴人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乙○○受有胸壁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公警七刑字第0九五0七九0五八六號刑案偵查卷、偵卷第五、八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份、現場車禍照片十幀等(見同上刑案偵查卷)。
(四)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堂中醫聯合診所驗傷診斷書各一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上揭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事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所犯法條部分:被告甲○○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上開增訂修正結果,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道警察局第七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查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良好;㈡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告訴人之身、心受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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