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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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雄選任辯護人陳昱龍律師(法律扶助)
喬政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與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敏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顧豐栩 電話聯繫見面後,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顧豐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黃敏雄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62頁、第456頁),且經證人顧豐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35頁第136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指揮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第27頁至第3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被告自承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院卷第460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雖未修正,但法定刑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後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並未明確規定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新法之減刑條件較舊法嚴格,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
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有108年8月7日警詢筆錄及本院109年2月13日準備程序、110年1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62頁、第456頁),是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2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確定;前揭①、②、④、⑤所示諸罪及③所示遭判有期徒刑7月部份,嗣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揭⑥所示諸罪及③所示遭判有期徒刑9月部份,嗣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被告嗣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案,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部分,已於10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嗣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雖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惟先前所犯均係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犯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與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上游
蔡木忠 云云,惟被告所供出之蔡木忠經警方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暨所附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438號、109年度偵字第801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53頁至第260頁、第269頁至第277頁、第283頁至第290頁、第295頁、第299頁至第317頁、第381頁至第384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能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㈥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僅28公克,且犯罪所得僅280
00元,對比上游、中盤商,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刑度,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對象雖僅1人,然於短短10日內即有2次犯行,且每次販賣之金額均達萬元,販賣頻率、數量及金額尚非甚微,其犯罪情節已難認顯可憫恕,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所對照可判處之刑度,更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處,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
體健康,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且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持有或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仍心存僥倖,猶為營利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皆非輕,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1萬元、18,000元之販賣價金,均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承武、葉芳秀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陳翌欣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表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情形販賣所得罪名與宣告刑沒收1顧豐栩108年1月25日上午6時34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7樓顧豐栩租屋居住處顧豐栩以門號090*08*55*號行動電話(完整號碼詳卷),於108年1月25日清晨4時58分許起,與黃敏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後,黃敏雄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顧豐栩,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1萬元黃敏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2月4日下午5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巷道內之黃敏雄友人居住處。顧豐栩以門號090*08*55*號行動電話(完整號碼詳卷),於108年2月4日下午4時1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年1月25日清晨4時58分許起),與黃敏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後,黃敏雄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8,000元之價格,販賣約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顧豐栩,當場收取9,000元款項並交付毒品,顧豐栩則於翌(5)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方式付清餘額,而完成交易。18,000元黃敏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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