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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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許峻豪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22-AN0000000、22-AN0000000、22-AN0000000、22-AN0000000號、民國109年11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6時29分許、109年8月28日17時56分許、109年9月4日14時13分許、109年9月9日17時50分許、109年9月18日22時17分許、109年10月20日13時3分許,分別臨時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前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前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前標線型人行道、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前標線型人行道、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前標線型人行道、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前標線型人行道,而分別有「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在標線型人行道停車」、「在標線型人行道停車」、「在標線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查證屬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9年10月26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20日、109年12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不服舉發(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後,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1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22-AN0000000、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1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22-AN0000000號、109年11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統簡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600元、600元、900元、900元、900元。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停車空間108年底前皆正常停放,今年初臺北市政府畫上人行道,但人行道上有電線桿擋住,根本毫無作用,停車空間並未影響行人,被同一檢舉人,情緒性無理的連續檢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另依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二)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具4190-DP號車交通違規資料檢舉在案,經本案舉發員警審核違規屬實後始依法製單舉發,有關原告陳述略以:「此停車處已數十年停車都無爭議兩年前才畫上綠色人行道導致停車車頭外突」等,經再次調閱具名檢舉人提供各案檢舉採證照片,4190-DP號車違規車頭凸出停放在標線型人行道路段,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25日16時29分許、109年8月28日17時56分許、109年9月4日14時13分許、109年9月9日17時50分許、109年9月18日22時17分許、109年10月20日13時3分許,分別臨時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前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前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前標線型人行道、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前標線型人行道、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前標線型人行道、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前標線型人行道,經民眾照相後檢附照片分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依上開採證照片查證後,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9、41、43、45、47、49頁)、採證照片暨檢舉單(本院卷第101-137頁)、原告申訴書(本院卷第51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99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157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汽車輛停車處是否屬於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與停車?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第7條之1、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經查,觀乎採證照片所示之系爭汽車停車處(本院卷第10
3、107、109、113、115、119、121、127、129、131、13
5、137頁),顯見系爭汽車停車處乃前車頭均凸出停放在標線型人行道之劃設供行人行走之(綠色)地面道路無疑,是原處分以系爭汽車具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600元、600元、900元、900元、9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按「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分隔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叉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定有明文,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可見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乃為法規所明定,足徵繪設標線型人行道之區域,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標線型人行道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不得在其上臨時停車與停車,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人行道標線區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與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前車頭均凸出停放在人行道標線區域路段上,現場綠色人行道標線清楚繪製,更無扭曲、歪斜、寬度異常等常見私繪之狀況,均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人行道標線,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情狀,原告實不得執以現場標線型人行道上有電線桿擋住,根本毫無作用,停車空間並未影響行人,被同一檢舉人,情緒性無理的連續檢舉等事由作為免罰之憑藉。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申訴不服舉發,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600元、600元、900元、900元、9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