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悟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悟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悟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巷○○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7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8)日上午7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28)日上午7時42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鎮村縣道163線公路11.7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彭志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悟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21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頁至第
8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23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人車之危險性顯較騎乘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為鉅,被告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確因酒後不勝酒力而發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
7頁),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