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俊諺及王○○(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江俊諺於收受王○○事先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
於民國109年1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並帶同不知情之蔡○○及謝○○(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嘉義縣太保市0000號前,徒手竊取江○○所有電纜線7300公斤後,由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電纜線至雲林縣○○鄉○○村○○00號之13之古坑回收場,由蔡○○將上開電纜線以46萬75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許○○後,蔡○○扣除應得報酬後將其餘43萬元交付予王○○。
㈡江俊諺依王○○指示於109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至嘉義
縣太保市0000號前徒手竊取重量不詳之電纜線後,由不詳吊車司機載運上開電纜線至同上址之古坑回收場,由江俊諺將上開電纜線以39萬60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許○○,許○○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江俊諺(餘款交付不知情之蔡○○),由江俊諺轉交王○○,王○○再將其中10萬元交付江俊諺花用殆盡。
二、案經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諺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
6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核與告訴人江○○指訴(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及證人蔡○○(警卷第7頁至第15頁、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謝○○(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許○○(警卷第24頁至第27之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電纜線明細、秤量傳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警卷第27之4頁、第33頁至第44頁、末頁證物袋)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王○○就前開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報酬合計11萬元(計算式:
1萬元+10萬元=11萬元),應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