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雅慧 代理人 潘允祥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合計4,889,152元,因無力清償,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協商後伊遭公司資遣又與配偶離異,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故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4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乙○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總償還31,273元之還款方案,嗣於96年5月毀諾之情,有中信銀行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暨申請書、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8頁),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於本件陳報者,僅說明其當時每月薪資約35,000元,
協商後因遭公司資遣,又與配偶離婚,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等語,並未說明當時之支出狀況,復無任何證據可資參佐。觀之卷證所呈,聲請人與配偶係於102年6月間離婚,其於協商毀諾之際,尚有未成年子女2人須扶養;而聲請人當時收入,以所陳報之35,000元,扣去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則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月收入35,000元,扣除其個人月必要生活費用9,509元,僅餘25,491元(計算式:35,000元-9,509元=25,491元),縱未扣除相關扶養費,已難以支付每月31,273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景美滷味店,每月薪資32,760元,
另有領取疫情津貼、兒少補助及設籍地等補助,此有其所提郵局存摺、薪資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第13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10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0日、新北市○○○鄉○○○000○00○00○號等函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89至91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而關於聲請人所領取之兒少補助、行政院、勞保局補助部分,核屬一次性收入,且不具持續性,應不予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另其所領設籍於坪林之補助部分,因未得知是否每年皆可領取,爰不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從而,本件當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景美滷味店每月薪資32,76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次查,聲請人陳報其現有財產為存款及多筆保單,並提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掉字第550號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111至131頁、第233頁),復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199元(未含扶養費及
子女學費之費用,計算式: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用400元+手機費用598元+保險費用2,107元+勞健保費用3,094元+生活雜支1,000元+水電使用費1,500元=15,199元),並提出會員繳費證明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審以聲請人之勞健保費用應為2,063元(計算式:74,256元÷36月≒2,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另列之保險費用2,107元,核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是此部分數額應予剔除;至於其他項目,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衡情係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爰予准許。是本院認聲請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12,061元(計算式:伙食費6,500元+交通費用400元+手機費用598元+勞健保費用2,063元+生活雜支1,000元+水電使用費1,500元=12,061元)。
⒉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子女扶養費共計17,508元,有長子蘇○渟每月支出
9,592元(含扶養費6,000元、學費3,111元、健保費481元〈計算錯誤,應為320元〉),現齡20歲,於景文科技大學就學中、有打工;次子蘇○捷每月支出7,916元(含扶養費6,000元、學費1,435元、健保費481元〈計算錯誤,應為320元〉),現齡18歲,於 莊敬 高職就學中、無法工作、有領取兒少扶助,兩人皆有領取設籍地補助,因聲請人已與前夫離異,故現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等語,並提出會員繳費證明明細表、蘇○渟之華南銀行存摺、蘇○捷之臺灣銀行存摺、蘇○渟及蘇○捷之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3至167頁、第215至225頁)。查,聲請人長子蘇○渟名下無財產,每月約有8,729元之薪資收入;蘇○捷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惟每月有領取弱勢兒少補助1,969元(自109年起調為2,047元,可知蘇○捷於110年間,每月應仍可領取社會補助2,047元,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另關於前2人設籍於坪林所領補助部分,因未知是否每年皆可領取,應不列入收入範圍。聲請人雖稱與前夫已無聯繫,現由其獨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云云,然聲請人仍與前夫父母住一起,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說以釋明其說,則上開子女2人之扶養費,自仍應與前夫共同分擔之。爰審酌聲請人之子女蘇○渟、蘇○捷現與聲請人同住,且均在學中,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以新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扣除蘇○渟每月約8,729元之薪資收入及蘇○捷每月可領取之弱勢兒少補助2,047元,可知聲請人每月約須支出子女扶養費13,332元(計算式:〈18,720元×2-8,729-2,047元〉÷2=13,332元),此部分應予核計。逾此部分則無從列計。
⑵聲請人主張母親 陳呂素霞 年歲已高(71歲),無任何工作能
力,需負擔每月扶養費5000元,雖尚有聲請人兄弟姊妹( 陳泳忠 、 陳碧玲 )2位為共同扶養義務人,惟因其等經濟狀況非佳,故均未給母親生活費等語,並提出陳呂素霞之郵局存摺、中信銀行存摺、板信商銀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國泰世華存摺、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213頁、第227至231頁)。惟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明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間,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該挸定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聲請人之母陳呂素霞現有財產1房2地(公告現值共約476萬元)、存款為126萬元,且每月領有勞退年金9,117元及其他固定收入(含現金存款等),有前列存摺附卷為證,堪認陳呂素霞有相當資力,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其必要,應予剔除。
㈣、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其每月收入為32,7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61元、扶養費13,332元,餘7,367元(計算式:32,760元-12,061元-13,332元=7,367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4,889,152元,縱以前開存摺、已知保單價值金共計169,158元(計算式:18,409元+7,941元+1,970元+9,805元+73,233元+57,800元=169,158元)先行清償後,尚餘有4,719,994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53.3年(計算式:4,719,994元÷7,367元÷12月≒53.3年)始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