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警卷21頁)。惟被告於偵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始到庭接受訊問,且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亦未按時到庭,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故不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以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生活勉能維持;⑶於民國99年間,已曾有1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沒有因此記取教訓,仍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擅自闖越紅燈致生本案車禍事故;⑷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⑸所為致告訴人 周三福 受有右膝部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3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銘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三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周三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碰撞,致周三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部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林家銘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三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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