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龍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龍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竊盜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加重其刑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相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被告係因其為轄區治安顧慮人口,在警方前往其住處查訪,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前,被告即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此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齡,僅因圖己身便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殊有不該,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之子領回,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陣頭(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腳踏車1台,已由告訴人之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