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永龍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入監服刑後,於10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與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本院認被告之累犯及本件各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服刑期間,竟不知自律,不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水果食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竊得之物品價值尚微,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偵緝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芭樂1顆,雖為犯罪所得,然其價值低微,且本院對被告所為如主文所示刑罰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21號被告高永龍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6日21時37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忠舍14房內,徒手竊取 張志涵 所有之芭樂1顆,得手後,隨即食用殆盡。
二、案經張志涵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永龍之自白。
(二)證人張志涵之指訴。
(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受刑人獎懲報告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永福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