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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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利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萌萌 」之成年人(下稱「萌萌」)聯繫,相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擔任俗稱「 馬伕 」即負責駕車接送從事性交易女子、交付款項之工作。自此,甲○○即與「萌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或綽號各為「消費送自己」(LINE帳號:bm348)、「LINDA」(下各稱「消費送自己」、「LIND
A」)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該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自109年9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先由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在wuso.me網站上刊登標題:「【台南】覓兒外送茶~保證本人~保證服務質量~保證價位平民」之性交易訊息,令不特定瀏覽者加入「消費送自己」為LINE好友,由「消費送自己」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條件後,「萌萌」隨即指示甲○○駕駛車牌&0000;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
以觀光名義入境之馬來西亞籍女子KOKSEEMUN(中文姓名: 郭思 敏,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下稱KOKSEEMUN)至各該約定之旅館、飯店,接續媒介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並於KOK
SEEMUN完成性交易後,領取性交易所得,待每日工作結束,本案應召站即與KOKSEEMUN五五分帳,甲○○則自KOK
SEEMUN所得報酬中拿取3,500元作為其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付「萌萌」,從中牟利,共計獲得4萬5,500元之報酬。
嗣於109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察覺前開廣告,進而喬裝成男客與「消費送自己」以1萬元相約應召女子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東旅飯店103號房,甲○○遂依「萌萌」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KOKSEEMUN前往上址,迨員警於同日晚上5時45分許與KOKSEEMUN見面後藉故拒絕,隨即表明身分進行調查,並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健康路22號)攔查在本案車輛上等候之甲○○(手機均未扣案),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72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KOKSEEMUN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有wu
so.me廣告網頁擷圖、員警與「消費送自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各與「萌萌」、KOKSEEMUN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手機通話紀錄擷圖、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
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載被告係自109年9月24日前不
詳時間點起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且員警係在109年9月24日當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暫停本案車輛之被告。然以:
⒈據證人KOKSEEMUN於警詢中所證:伊係經友人「LINDA」
面試,詢問與男客做愛、可否無套等事宜後,再傳送照片予本案應召站確認價碼,此後即由在飯局認識、擔任「馬伕」之被告進行載送、轉達訊息派工事宜之接洽,伊等會於每日下午2時許碰面,在本案車輛上等待本案應召站之通知,搭載伊至各飯店、旅館後從事性交易直至當日晚上12時許止,伊每次性交易結束之金額會全數交予被告,待該日結束再五五分帳,伊自所獲報酬中拿取3,500元予被告作為每日車資,被告則將其餘款項全數上繳本案應召站,目前約從事2週之性交易,之所以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祇有今日訊息,係因被告告知避免員警查緝故須刪除;於109年9月24日下午
5時許係被告告知有客人,將伊搭載至台北東旅飯店附近,伊依訊息指示,於當日下午5時45分許抵達該址,進入103號房而被員警查獲,伊於當日晚上6時許並未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停靠之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上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比對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從事搭載應召女子至各地點、收取性交易費用及發放薪資之「馬伕」工作約6月有餘,每日薪資係從KOKSEEMUN性交易費用中抽取3,500元,本案應召站則與KOKSEEMUN就該性交易費用五五拆帳,其忘記總共載送KOKSEEMUN從事性交易之次數,僅記得很多次,惟109年9月24日因遭員警查獲,故未獲得報酬,亦未給予KOKSEEMUN該日薪資等節(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以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中可知早於109年
9月3日即有被告與KOKSEEMUN間之聯繫紀錄(見偵卷第54頁),可見其等聯繫始點,堪謂證人即KOKSEEMUN前開證述,尚屬可採。職是,被告最遲應自109年9月11日起(即109年9月24日前2週),即開始媒介KOKSEEMUN為性交行為以為營利之犯行無訛。
⒉再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時間地點欄、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陳報單查獲地點、前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頁、第7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與證人KOKSEEMUN前述進入時間、員警詢問本案車輛地點之證詞內容(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堪信被告警詢筆錄中記載當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遭查獲,應係同路「22
0號」之誤載,洵堪認定。⒊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犯罪始日既有不明,更就查獲地點有所誤載,爰由本院逕予特定、更正如上。
㈢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及共同正犯⒈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員警雖於109年9月24日方喬裝成男客與「消費送自己
」聯繫,然被告於當日以前,早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媒介KOK
SEEMUN與他人從事性交以為牟利之媒介行為,誠如前述,是自始即有犯罪之故意,更因於109年9月24日已為媒介之行為,縱因員警查獲,故未自KOKSEEMUN性交易行為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亦無礙於被告媒介性交犯行既遂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⒊被告與「萌萌」、「LINDA」、「消費送自己」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容留以營利罪,其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男女,尚非刑法處罰之對象,與犯該罪之行為人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並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意旨,被告與KOKSEEMUN要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罪數部分⒈按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
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且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KOKSEEMUN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本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利之動機而為之,其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基上,被告於109年
9月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遭警查獲止,數次意圖使KOKSEE
MUN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惟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物化女性身體,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實屬不該;惟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其個人所為均如實已告乙情,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復衡其涉犯本案之行為期間尚短,僅係待命依「萌萌」指示載送KOKSEEMUN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層級,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斯時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等犯罪目的、手段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自明。查被告自陳每日報酬係3,500元,與證人KOKSEEMUN前揭證言相當,又因係自109年9月1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期間方受有報酬(即扣除109年9月24日遭員警查獲而未獲得報酬日,共計13日)乙情,業如上述,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為本案犯行所得共計4萬5,500元(計算式:3,50013=45,500),此乃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已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足悉該等金錢已不存在而無法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