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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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96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再抗字第41號、第49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52號、第64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確定裁定(下稱第52號等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第52號等裁定非屬終局裁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張競文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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