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聲請人 丁詠慶 相對人陳𡍼墻兼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𡍼墻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5月18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於104年5月18日屆期並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不獲清償,嗣經聲請人委請再發送一律師函催討,未蒙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正本及律師函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魯美貝┌────────────────────────────────────────────────┐│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150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縣│太保市│東新││806│2798.13│216分之8││└──┴───┴────┴──┴───┴─────┴────────┴───────┴──────┘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