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於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惟被告甲○○確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生有一子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亦經被告二人自認在卷,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甲○○不可能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乙件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甲○○,受胎期間係在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確非自原告受胎,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