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貴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由本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屏東縣市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屏東市○○○街○○號三樓租住處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伊自戒治後均未施用毒品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採取其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公司檢驗方法除初步檢驗採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更採用氣相層析及質譜儀法,精密程度如同法務部調查局,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與其投與量、採尿時間、尿液之酸鹼值、各人體質及採用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00000函足憑。亦足認被告於查獲採尿時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被告所辯未施用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犯罪動機、所生損害係殘害自己身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宋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