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名網際網路休閒館(設屏東縣○○鄉○○路○○○號)負責人,意圖營利,明知「魔法門VI」電腦軟體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與歐樂公司簽約授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初起,在屏東縣○○鄉○○路○○○號所經營之網際網路休閒館電腦主機內,陳列如上開電腦軟體予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七台(內含魔法門VI電腦軟體七片)、螢光機七台、鍵盤七個、滑鼠七個、投幣箱七個。
二、按告訴乃論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歐樂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書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