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之漁具壹組、電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明知出入臺灣地區,應向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且明知非為試驗研究目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採捕水產動物,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駕駛小舢舨船,自福建省同安縣新店鎮歐厝下尾村出海,待退潮後,於同日晚間十時許擅自進入臺灣地區之金門海域后豐港附近,於翌日(十六日)凌晨即以其所有之電蝦漁具一組,裝入電池一顆後,將電魚竿放在水中,將蝦苗電暈,再用撈漁網將蝦苗撈上來之違法方式採捕水產動物,嗣於同日零時四十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總隊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總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程序中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漁具一組及電池一顆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依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特別指明為中華民國人民,則大陸地區之人民亦應包括在內,合先敘明。查甲○○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金門海域,復未經許可以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由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雖公訴意旨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加以審酌。爰審酌被告擅自偷渡入境,危害國家安全,惟尚無前科,且智識程度不高,犯後頗有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漁具一組、電池一個,為被告所有經被告自承在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漁業法第六十八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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