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號
原告乙○○住金門縣金被告甲○○住金門縣金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十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案件及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確定後,將判決書之全部登載於聯合報。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緣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製作原告享有﹁守護神風獅爺﹂圖形之著作財產權並重製於與原告販賣同類之T恤上而為出售,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沈銀和
法官陳晴教法官李宗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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