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相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
三、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各一枚,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